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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清理廢棄物,有什麼刑事責任?

撰文 / 陳妏瑄律師


前言

筆者遇過一個案例,個案A將工地現場的營建剩餘廢棄物載運回家,回家途中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遂暫將廢棄物堆置在他人的土地上。像這樣的案件中,個案A可能需要為自己圖一時方便,付出什麼代價?負擔什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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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罪(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所謂「竊佔」係指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將營建剩餘廢棄物堆置於他人土地之上,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會」構成竊佔罪,例如: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39454 號】:「倒廢土行為亦足以排除乙對遭傾倒廢土部分農地之正常利用。故甲事實上已將傾倒廢土部分之農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因而獲得無庸支付代價即能棄置廢土之不法利益。是甲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說明,若經通知仍不移除廢棄物,即為竊佔:「若被告屢受通知,甚且接獲告訴人等要求移除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移除,直至告訴人等提起本件告訴,始於8月餘後將爆竹廢棄物移除,以被告堆放之時間、面積、拒不移除等情,認已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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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一、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不得不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貯存、清除、處理」是指什麼?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包含: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因此,像本件個案A載運、堆置營建剩餘物的行為,已然該當上述「貯存」、「清除」行為。 


三、營建剩餘物「經分類」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非「廢棄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敘明:「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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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馨提醒:

倘若不幸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雖法定刑甚重,動輒須入獄服刑,然亦非無解套的方法。在我國法院量刑重點,包含:行為人是否因該行為而獲利?涉案情節輕重(如:一般廢棄物較事業廢棄物造成更小的危害)?有無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產生的污染(如:積極請合法有許可證之廠商機構清理廢棄物)?從而,考量給予行為人緩起訴或緩刑機會。因此,若因非法清理廢棄物遭調查,建議及早與專業律師討論、諮詢,仍可爭取免去牢獄之災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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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的三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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