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李亞璇律師
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後,將車輛供酒駕者駕駛者,車主而遭連坐處罰,但車主借車往往是出於親友關係或者在完全不知情況下車輛被使用,均有可能因駕駛人酒駕後遭吊扣車牌兩年,因此無法使用車輛,造成民眾諸多不便,惟實務上就此問題有兩種不同見解。
駕駛者如經查獲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車主是否受行政裁罰?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或毒駕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一) 機車所有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三) 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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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開情形,車主非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或毒駕之情形,車牌是否仍要被吊扣兩年?
(一)肯定說:車主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此時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仍要吊扣車牌兩年。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車主將系爭車輛出借,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2、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於駕駛人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否定說:文義解釋,僅限於車主「明知」之情形,才需要吊扣車牌。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車輛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2、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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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出借車子時,應如何保護自己?
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見解歧異,現已經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建議車主出借車子時,仍要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保留相關證據,例如:出租業者請消費者簽署切結書、一般人則可簽署借車協議書或保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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