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陳妏瑄律師 證據資料對於案件判斷過程至關重要,極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也為此常常會有當事人詢問律師:「律師,他這樣亂講話,真的很可惡!是不是作偽證?」但是,說謊就一定構成刑法上的偽證罪嗎?以下,就讓我們來看看要符合哪些要件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偽證罪。 /
為什麼要處罰偽證?
刑法上的「偽證」是指行為人在法庭上說謊話、捏造假的陳述,導致檢察官或法官做出錯誤的判決,進而影響案情的最終結果。為了確保國家司法權可以正確行使,避免法院在證詞過度偏頗或被欺瞞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不公平的判斷,影響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及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刑法便設有「偽證罪」之處罰。 /
怎樣會構成「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本條法定刑相當高,民眾不可不慎。而析就本條要件,說明如下: 一、主觀要件: 限於「故意」者,即行為人認識到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仍決意虛偽陳述。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實務上則認不構成本罪(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客觀要件: (一)行為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 「證人」指在訴訟案件中,到案作證而據實陳述其曾經目擊或經歷事實之人;「鑑定人」指受檢察官或法院之選任,以其專業知識或特別技術,對於特定事務從事鑑定而提出鑑定結果報告之人;「通譯」則指訴訟程序中擔任外語或方言傳譯工作之人。 原則上本條為身份犯,限於上述身分才可能該當此罪。應特別留意者,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理論,縱為不實陳述,不至於構成本罪。然,實務上有認為,對於積極教唆他人偽證者,可能有教唆偽證罪的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二)行為情狀:發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有具結之情形 所稱「審判」包括民事、刑事(含軍事審判及少年程序)及行政訴訟之審理。因此,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為掌理審判之司法機關(法院),包含普通法院或特別法院。而「審判時」指開始審判到審判終結前之期間,包含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另,「檢察官偵查時」指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偵查終結前之期間。 又,行為人必須在供述前後進行「具結」,所稱「具結」是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程序,一般認為要「合法的具結」才能符合本罪要件(有關「具結」更詳盡的規定,請另參照本所《法律小辭典—「具結」》一文)。 (三)行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偵查或審判之結果,並依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為判斷。至於後續偵查結果或判決結果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 而「虛偽陳述」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採取「客觀」判斷標準,認為若陳述者所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則為虛偽陳述(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 /
溫馨提醒
תגובו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