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車禍事故中,最常伴隨的刑事罪名之一非「肇事逃逸罪」莫屬,而此罪乃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條文來看,本罪其實規定的非常簡單,也就是說,如果要成立本罪應該要符合以下四個要件:(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肇事;(3)致人死傷;(4)逃逸。
但有時就是因為文字規定的太簡單,反而衍生出更多問題,而這四個要件中,大家最疑惑的就是「肇事」跟「逃逸」的具體內涵到底是什麼?故以下主要聚焦在這兩個要件上,分別加以說明。
什麼是「肇事」?
從語意來看,肇事可能會包含兩種情況,包括「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及「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而究竟哪一種情形才算是「肇事」?還是兩種都算呢?
在以前,這個問題仍有爭議,但之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則給了明確答案。其認為在一般人的認知內,肇事至少會包含「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的情形,但是否會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一般人可能難以理解或預見,因此宣告此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效。
也就是說,所謂的「肇事」必須是「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導致」這種情形才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內另外提到:「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從此點來看,可知大法官並非宣告「肇事如果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就是違憲,只是立法如果將來也要將「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納入處罰時,應該要有更明確的規範,併應廣為宣導,以避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什麼是「逃逸」?
所謂的「逃逸」,則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句話說,是否構成「逃逸」,必須要先對於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才算,因此,若肇事者根本不知道自己撞到人而離去,則不會構成本罪(至於要如何證明自己在撞傷人時並不知情,則是另一個問題了)。
此外,縱然肇事者知道自己已致人死傷,但沒有「擅自離開」現場,亦不構成本罪,例如肇事者:(1)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才離開;(2)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3)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均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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