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陳妏瑄律師
據新聞報導,知名議員近日收到不明人士信件,內容指涉若繼續造謠,將在家中被炸死云云;另,於公開發表的臉書貼文留言,亦留下:「……每天兩班跟拍你和你的女朋友,不要被我拍到些什麼喔?」等語,則上開言論恐涉及恐嚇危安罪,而究竟什麼是「恐嚇」?我國法律針對這樣的行為,有什麼樣的處罰?所有聽了令人很害怕的話,就一定構成恐嚇罪嗎?以下,我們將透過本文希冀讓讀者進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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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恐嚇」罪
一、我國刑法針對恐嚇行為的處罰,主要有兩條規定,包含:
1、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如:如果你不來找我,我就把你的裸照公諸於世。
2、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如:在臉書公開貼文,寫下:「我打算明天去炸台中火車站13:00班次第1234號列車」。這樣的做法,無疑是以加害列車乘客人身安全之話語,使公共安全秩序騷擾不安、人心惶惶,恐已該當本罪,至是否真的實現均非所問。
這兩條的恐嚇概念基本上一樣,都是使人心生畏懼而為加害通知,差別在於「恐嚇危安罪」的加害內容是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對象,並針對被害人「個人」;而「恐嚇公眾罪」是以「生命、身體、財產」為對象,且涉及「公眾(即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不可不辨。
二、因此,有關「恐嚇危安罪」須構成以下要件: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行為人加害內容的語意上,需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相關,如宣稱:「再這樣下去我就讓你斷手斷腳!」;反之,若與此無關者,如揚言:「若不聽我的,我就要暴雷這部電影的結局。」 而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恐嚇「他人」:
1、被害人通常指「自然人」而言。
被害人是否限於自然人,或是包含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學說雖有爭議。蓋有認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會有心生畏懼的不安全感受。而司法實務上,針對行為人砸毀店家設備、停放車輛、投擲信號彈、潑漆、砸玻璃門及招牌之行為,認為均屬於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其感到畏懼,已然構成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從而,不難想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成員,若因而心生畏懼,未嘗不能據此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
2、必須恐嚇「特定人」,且「被害人」要收到通知。
司法實務曾認為若僅是在外揚言加害,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不至於構成恐嚇罪。有關惡害通知傳達給被害人的方式並沒有限制,不論是直接告訴被害人,抑或要求其他人間接轉達均可。然而,若僅是揚言恐嚇事實,未要求任何人將該內容轉告被害人,則未必構成本罪【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致生危害於安全,即使人「心生畏懼」
本條以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足,不以實際上發生危害為必要。而司法實務認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明明是雙方起衝突,一來一往地互相爭吵,結果被有心之一方斷章取義並提告,則此時對方「是否心生畏懼」乃訴訟攻防答辯的重點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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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不構成「恐嚇」?
1、恐嚇內容非人力或人為得支配之惡害如:
法院曾認為「單純撒冥紙」、「放置符咒」而查無其他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之意,而所謂喜氣晦氣、祝福咀咒等等,不外乎個人之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而已,一旦被祝福或咀咒者,是否終將獲致幸福或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故不認為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的惡害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2、為正當行使權利範圍的言語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宣稱:「若你不還錢,我就告死你」,法院通常認為行為人的手段與取財目的間具有法律或社會可容許之關聯,行為人並無違法,不成立恐嚇罪【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
3、僅宣洩情緒,無意為惡害通知
如:被告與告訴人有加盟契約解約糾紛,告訴人又藉故向衛生局檢舉被告,致被告一時憤慨對告訴人稱:「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則法院認為一般人遇到類似情況,難免都會情緒氣憤,出言不遜,被告所為僅是為了宣洩自己不滿情緒,無主觀犯意,不構成恐嚇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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