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葉日謙律師
何謂死後認領
認領之法律意義,在於建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確認子女稱姓及扶養權義外,尚有繼承權益之問題。而我國於民國96年5月23日後修正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增加死後認領制度,意即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出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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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後認領之效力
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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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1069條但書如何解釋
又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在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民法第1069條但書中所指涉第三人之範圍,有學說見解表示,為了達成保障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立法目的,應參考日本立法例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生父原本之繼承人,並非此處所指之第三人,則對於提出死後認領訴訟之子女而言,應不得援引本條文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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