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不願再與配偶繼續共同生活,該如何離婚?
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須有該條第1、2項所定各款事由存在,方可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而兩願離婚,除夫妻雙方須本於自由意志願意離婚外,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以書面方式表示有意離婚,且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確認雙方均有離婚真意後簽名於該書面,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法方屬有效。
離婚協議該注意什麼?
1.承前所述,離婚協議除夫妻雙方於書面表明有意離婚外,最重要的就是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確認夫妻雙方有離婚真意後於同一書面簽名。因此,若係夫妻雙方先行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才各自另行找證人簽名,因證人簽名時未能確認夫妻雙方之真意,與法律所定要件即有不合,將來即有可能產生離婚協議於法不生效力之問題。
2.於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時,尚須注意就未來婚姻關係消滅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何為之,亦應一併於離婚協議中為詳細約定。親權行使之方式,大略可分為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一方單獨行使、或係原則上共同行使,例外特定情形可由一方單獨決定等等,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依照每個家庭之不同情況為具體細節之考量,尚無法一概而定。此處法律並未有特定強制之作法,而係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最重要之依歸。
3.倘若夫妻雙方對於夫妻財產制並未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產生,離婚即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因此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亦宜一併約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如何處理?究竟係要雙方互相拋棄此一權利?又或是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容、給付之時間及方式等另為約定,於法均無不可。
離婚之後呢?
1.若夫妻雙方離婚之方式,係以裁判離婚為之者,若因裁判離婚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此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定之離婚損害賠償。
2.若夫妻雙方離婚之方式,係以裁判離婚為之者,而離婚後一方陷於生活困難,得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但請求之一方須對於裁判離婚無過失者為限,此即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法定贍養費。
3.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親權之一方,若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均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非全無改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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