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葉日謙律師
夫妻財產制之類別
按照目前民法所定(註:民法第1004條至第1046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類別。第一種也是最常見的一種即為法定財產制,其將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並以夫妻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第二種則為分別財產制,夫妻就各自所有之財產,不論婚前婚後均分別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縱使婚姻關係嗣後消滅,亦不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第三種則為共同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而當共同財產制消滅時,原則上由夫妻各自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剩餘者由夫妻各得半數。於我國一般民情而言,絕大多數之夫妻於結婚時均不會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者即為法定財產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事由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條文所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具體事由,即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於雙方。所謂現存之婚後財產,具體而言包括現金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各種動產(例如汽機車、珠寶首飾等)、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及任何有財產經濟價值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此處應補充說明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孳息,依法視為婚後財產而須一併計入。
又依同條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並不列入此處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蓋此類財產與婚姻之存續、協力貢獻等無關,而重在取得人之個別性,自無分配之必要與正當性存在。
例外情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在於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享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若於特定具體個案中,夫妻之一方其實對於婚姻並無任何貢獻,此際若仍平均分配財產,反將導致個案不公平之結果。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個案中調整或免除分配之數額,以維持個案之公平正義,而法院在行使此一裁量權時,係參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兩年或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最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而未行使,其請求權將歸於消滅,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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