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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則之概述。

已更新:2022年12月1日

撰文/葉日謙律師


民法第1055條之1明文規定之事項

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或改定案件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 ,審酌一切情狀,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惟前述法條所定事項均僅為概略性的描述,具體內涵為何與個案中應如何操作法條並未明述(註:實際上也難以明述,因每個案件之個案事實本來就有差異,法條自無法為硬性規範),為免法官自身價值判斷過於主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務部乃邀集學者、專家等訂定「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供法院參考。


未成年子女利益具體化之八大原則:

 承前所述,法院依前述法條及參考原則,於目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或改定案件,均以下列八 大原則為判斷標準來決定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一 、繼續性原則。

為了避免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的經常變動,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造成其過度的心理、精神上負擔,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現況而決定其親權人。但應予特別注意者係,此原則絕非先搶先贏原則,意即現況的成立應以合法為前提,若係以非法手段達成照顧的現況,應無此原則之適用。


二、幼兒從母原則。

,以目前社會大眾之通念而言,常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嬰幼兒時,如無其他特殊因素,,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此處所指嬰幼兒,大約是3至5個月大之年齡。又此原則實有性別歧視之嫌,已先行推定父親無法履行親職,故現在逐漸被其他考量因素取代,最重要之參考因素仍為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照顧者之能力與意願,而不再單以性別為考量。


三、子女意願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應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於目前審判實務中,法院多會尊重15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蓋此年齡之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的社會知識與經驗,且已近成年,其意願自然重要。


四、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經濟能力、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以及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此一原則之各個因素應統合後綜合判斷,並非單一因素特別突出與否即可謂一定適合或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五、手足不分離原則。

若年幼子女有數人時,於無特殊情況時,審判實務上會盡量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手足間得以共同生活,有利健全成長。


六、主要照顧者原則。

此原則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為判斷。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對於子女之個性、喜好之了解等等。


七、善意父母原則。

從積極層面而言,欲爭取親權者倘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法院傾向認定其為善意父母。蓋於此情況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回歸至子女利益,而非父母間之對等公平,進而使父母雙方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自消極層面而言,若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妨害或完全禁止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將被認為是非善意父母。


八、心理上父母原則。

係指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而子女之所以會產生此種心理上之依賴聯繫關係,主要還是基於過往日常生活之所提供之照顧與關心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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