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陳妏瑄律師
前言
筆者近日處理一件個案,內容略為:民眾A小姐與姊姊B小姐同住, B小姐指訴A小姐在其外出時,以繩索向內綑綁住家大門,導致B小姐就算有鑰匙也無法進入家門,B小姐因而提告強制罪。而A小姐則表示當日B小姐夜不歸宿,根本未接獲B小姐反應無法進入住家,且住家大門原本內建之門栓遭拔除,為求住家安全,A小姐便於深夜時以繩索綑綁住家大門,以免宵小自外潛入。雙方各說各話下,筆者最終為A小姐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究竟筆者是怎麼處理這樣的案件?A小姐的行為是否可能涉犯強制罪嫌呢?以下,讓我們一起來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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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便可能該當強制罪。而影響他人意志的「直接」手段,如:直接抓住他人,讓他無法走出這間房間;至於「間接」手段,如:為了讓他無法離開,直接用圖釘將他的汽車輪胎刺破。
此外,司法實務更認為行為人除有強暴、脅迫手段外,更需具備「實質違法性」,方構成強制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舉例而言,法院曾認被告與告訴人為了農田灌溉問題起爭執,被告便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用來灌溉用之寶特瓶1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考量案件脈絡(長年灌溉用水爭議)、糾紛原委(當天由何人先使用灌溉)及當時情境(口角爭執),並衡以其行為之模式(徒手)、強弱程度(偏弱)及侵害時間持續長短(短暫),對法益實質之影響,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不高,尚不足以提升至應予以刑法評價之程度,應無實質違法性,故不成立強制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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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回到本案中,若A小姐將B小姐鎖在門外,使其無法進入房屋,確實可能因間接對人行使物理上暴力,使他人被迫無法進入特定空間,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該當「強制罪」要件。然而,筆者為A小姐取得不起訴之關鍵,包含:
👉無主觀故意
A小姐是基於住家安全而僅於深夜中以繩索綑綁大門,並無主觀上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
👉無客觀「強暴」事實
B小姐當日夜不歸宿,於A小姐以繩索綑綁住家大門之際,並未在現場。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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