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聽到某人要對散佈不實言論的人提告「毀」謗罪,但依照刑法的規定,用語上應該是「誹」謗罪才是,雖然這並不影響有罪與否的判斷,但若揚言要提告,卻還用錯詞,殺傷力不免有所減弱,因此,還是先注意一下用詞的好。
除了用詞之外,若要提告他人誹謗罪,還應該要符合哪些要件呢?其與公然侮辱又有何不同呢?以下就一起來認識吧!
構成誹謗罪的要件?
1. 具有誹謗行為
所謂的「誹謗行為」,是指: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也就是必須要與某個「具體事實」勾搭一起;至於時常與誹謗罪一起討論的「公然侮辱」,則是指:在公開場合,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單純謾罵不雅言詞而言,二者分別為不同罪名,應詳加區分。
舉例來說:若罵某個人是娼妓,即屬於「侮辱」的範疇;但若具體指摘或轉述某人在某處為娼,則屬於「誹謗」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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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既然誹謗罪所保護的是個人的名譽,則必須誹謗的事實可以連結到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才會構成本罪。
例如:某人在無任何背景資訊下,單純指摘A公司有員工私自挪用公款,此時一般大眾根本不知其所指的員工是誰,而不構成本罪;但若其是說A公司的董事長私自挪用公款,則可以清楚連結是在講何人,而滿足此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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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的意圖
關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部分,可以輔以刑法第311條的規定做判斷,該條規定,若行為人是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時,不罰(既然行為人是出於「善意」,當然不會有「誹謗故意」,自不構成本罪):
(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本罪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但因刑法將誹謗行為入罪化,故自然會發生人民不敢暢所欲言,而剝奪或限制到言論自由。
因此,為調和這樣的緊張關係,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別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緩和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此外,針對本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並補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盡可能使言論自由不致過度遭到剝奪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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