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的定義是什麼?
關於「性騷擾」的定義,規定在《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利用權勢機會類型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非利用權勢機會類型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者,要負哪些法律責任?
1. 民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此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包含有形的損失外(如因遭性騷擾而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亦包含無形的精神慰撫金在內。
2. 行政:遭行政機關裁罰
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其裁罰1-10萬元之罰鍰。
3. 刑事:構成行騷擾罪
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罪」跟「強制猥褻罪」如何區分?
關於兩罪在構成要件上,最主要有兩點不同:
1. 手段強度不同
如要構成「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必須限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而「性騷擾罪」則不要求手段上須達此程度才構成此罪。
2. 被害人是否得及時抗拒
於「性騷擾罪」中,特別加上被害人「不及抗拒」之要件。而最高法院有判決即指出,此要件即是與「強制猥褻罪」之最大不同:「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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