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陳妏瑄 律師
強制罪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罪只要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不論犯罪動機為何。
但是,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極容易成罪。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逼車」行為,亦有不少肯認構成「強制罪」,認為:
行為人明知告訴人沒有義務讓其超車,卻以逼車手段攔阻告訴人或迫使其改道,對告訴人施加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已難認有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且行為人所為僅是單純宣洩不滿情緒,其脅迫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具有違法性無疑,自成立強制罪。
(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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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其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實務認為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而實務上,亦有不少見解認為「逼車」行為可能該當本罪,判斷基準包含:行為時是否為交通顛峰時段、道路行車實際情況(人車是否眾多、路人行車空間是否受限、有無閃避、行為人實際行車情形)(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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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提醒
縱然「逼車」行為不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裁罰:
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一併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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