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此即「幫助犯」之明文規定。
具體而言,幫助犯是指行為人滿足以下兩要件:
1. 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
即明知他人要為犯罪行為,而仍予以幫助(直接故意);或雖沒有百分百確定他人要為犯罪行為,但有「預見」他人可能要從事犯罪行為,卻仍予以幫助,且之後犯罪結果之發生也不違背本意亦同(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2. 客觀上具有「幫助行為」
即雖然沒有親自參與正犯的犯罪行為,但客觀上仍給予正犯一定助力,使正犯之犯罪行為得以順利進行
找工作或借貸而交付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人,是否構成詐欺幫助犯?
雖然提供帳戶的人多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但實務上多基於以下理由,認定這種情形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簡單來說,法院多半會認為,行為人明明知道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後,很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行為人既然可以「預見」這種結果,卻仍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故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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