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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購毒、販賣毒品,結局大不同!

撰文 /陳妏瑄律師


前言

筆者承辦毒品案件的經驗中,遇過不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但辯稱是與朋友「合資購買」,一起食用,並「否認」有販賣毒品。而「合資買毒」與「販賣」毒品有什麼不同?若於偵查、審判程序均有坦承交付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可減刑的適用?以下,本文快速帶大家了解其中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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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不同

👉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者,依其所販賣者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不同,可能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其刑度為:


「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級毒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通常客觀上將毒品交付給買家,且交易完成,就算是販賣行為。而主觀上只要有獲利意圖,不論是賺多少錢,或以此可免費取得多少毒品、換取其他物品等等,均可能被認定有「營利」意圖,認為整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本罪刑度之重,從上述規定一目了然,實在不得不慎。


👉合資買毒


至於「合資買毒」,是指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並交付,而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是違反「幫助施用」毒品罪,其相關規定可參考第10條,並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責較販賣毒品為輕,甚至有機會不用入監服刑。


👉我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幫助施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不同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合資與販賣的判斷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因此,若已收取款項、交付毒品,有獲利意圖,幾乎就會成立「販賣」毒品;若雙方沒有金錢交換,只是無償給予,可能被認定只是「轉讓」毒品;而如未受委託,基於自己意思購入,嗣後「成本價」賣出,應以「轉讓」毒品處理;若受他人委託,代為購入並交付,則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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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先說結論,實務認為縱然坦承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但否認販賣毒品,辯稱僅是朋友一起吸食,亦「無法」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 實務「否認」適用的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條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因此,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要旨】


「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故不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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