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針對本條規定是否違憲,釋字第656號則做出合憲性解釋。
爾後,在某個個案中,因被告(即朱育德先生)不服法院判決其應對被害人公開道歉,而認該號解釋之見解,應有予以變更的必要,故另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之後也受理該釋憲案,更在今年的3月24日召開說明會,廣邀各方意見,就此議題進行討論。而以下就先談談當時釋字第656號是怎麼說的?學者間對此議題,又多持何種看法呢?
釋字第656號怎麽說?
如上所述,當時此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並未違憲,但其特別指出如要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應要符合下列要件才無違憲疑慮:
1. 須透過「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2.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須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學者間怎麼看?
此部分主要是參考就此議題,被受邀擔任「鑑定人」的張嘉尹教授及邵允鍾研究員兩位學者的意見,而就結論而言,兩位學者均認為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確有違憲疑慮。
1.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所涉及的基本權利為何?
統整兩位學者的看法,認為此舉可能涉及以下基本權利:
(1) 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
(2) 新聞自由 (因新聞媒體亦可能成為被判命公開道歉的主體)
(3) 思想自由 (釋字第567號)
(4) 良心自由 (似可從憲法第22條導出)
(5) 人格自主發展自由
(6) 人性尊嚴 (基本權利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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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違憲?
兩位學者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此舉可能違憲:
(1) 條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一詞亦因過於籠統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被迫公開道歉在「形式上」限制言論自由,「實質上」更侵犯到良心自由,「事實上」亦侵害加害人的自主決定權,使其人格完整性也被否定了,而這些內容正是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
(3) 此問題直接觸及基本權利的核心價值,即「人性尊嚴」,故鑑於人性尊嚴保障的絕對性,並不存在多少可為價值衡量的餘地。
(4) 國家所強迫的公開道歉對於回復名譽並無任何幫助,因為此種公開道歉在絕大多數欠缺道歉之人真誠的悔過;且道歉的原始功能之一在於和解,而在違反道歉人主觀意願的狀況下,此種「道歉」是否仍具有促進和解的功能,亦令人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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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即是就此議題,簡單統整學者間的意見,而後續大法官會做出何種決定呢?就讓我們靜靜等候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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