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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名訂餐未取,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已更新:1月31日

撰文 /陳妏瑄律師

前言

據新聞報導,前陣子位於台北市安居街上,多名店家接到冒名電話,訂餐者留下地址與聯絡方式,均指名送給A先生,而訂單多達18筆,但實際上A先生根本沒有下訂,此舉造成許多店家受害,實苦不堪言。


本文希望藉由這樣的契機,呼籲民眾不要以為惡作劇沒事,並進一步釐清兩個問題:第一、冒名訂餐未取之行為,對被冒名者應負什麼法律責任?第二、冒名訂餐未取之行為,對受害店家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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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冒名者的刑事責任

一、 妨害信用罪(刑法§313)


刑法§313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實務認為:「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因此,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227號】便認:被告基於報復,冒名訂餐未取,致被冒名者經濟上信用、履約之誠信評價受損,已構成妨害信用罪。 


二、 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刑法§220、§216)


刑法§220第2項認「準文書」包含:「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其中,「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參同法§10第6項)。


又,§210規範:「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16則明文:「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 


因此,司法實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即認:被告基於報復目的,透過網路冒名他人下訂披薩,已構成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罪。


三、 個人資料保護法§41


個資法§4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認為:被告未經前妻同意以網路冒名辦理門號續約及訂購手機,並於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分別輸入前妻的個資下單,已違反個資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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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害店家的刑事責任

一、 間接毀損罪(刑法§355)


刑法§355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故,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4號】認為:被告明知無訂餐意願,且飲料餐點外送後,無人取餐僅能丟棄,不能轉售予訂購客戶以外之人,竟意圖損害他人,致電表示訂餐且指名外送至某急診室,實際上該急診室表示並未訂餐,本件因無人取餐致店家受有損害,已經構成間接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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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不論被冒名者或受害店家均可向冒名者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應留意本條時效為:1、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2、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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