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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嵐川法律事務所

◼︎偷拍未成年性影像,麻煩大了?

撰文 / 陳妏瑄律師

前言

近日全台深陷Metoo運動之中,從政壇、文壇一路延燒至娛樂圈,性醜聞佔盡各大新聞版面。其中,針對網紅控訴知名藝人於其16歲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且未經同意竟偷拍不雅影片,致該不雅影片遭人外流。倘若網紅指訴內容均為真實,針對偷拍未成年人不雅影片,在我國可能會觸犯怎樣的法律責任呢? /


「性影像」是什麼?

刑法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後,第10條增訂第8項將性影像定義為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因此,本案中知名藝人倘拍攝與網紅間之私密影片,即因該私密影片符合上述定義之「性影像」,將成為刑法保護客體,倘若違法拍攝、散布、公開,恐觸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 /

相關刑責

一、刑法 (一)第315條之1第2款:「對於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務認為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然具體情況,仍應視有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第2條)而分別論處妨害秘密罪或妨害性隱私罪。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一)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有爭議的是「偷拍」是否屬於「違反本人意願」而應適用本條第3項?我國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理由為「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另有見解認為應細究性影像內容逐一判斷,若僅是單純偷拍沐浴、如廁,並未有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不符合第3項「以…方法…『使』」條件,然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仍應適用本條第1項(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結語

偷拍未成年不雅影片,恐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參酌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此二罪均為告訴乃論,如被害人不願追究,行為人或許可以逃過一劫。然,有關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則因未特別明文,故仍屬非告訴乃論,也就是俗稱「公訴罪」,縱得被害人原諒,偵查機關仍有權介入調查,且依多數見解恐將涉犯同法第36條第3項,將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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