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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辯護人的筆記權

撰文 / 陳彥仰律師


偵查中辯護人的功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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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辯護人權利的限制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在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會影響偵查秩序之前提下(例如:妨礙國家機密、串證、變造證據等情況),可以限制辯護人的在場權、陳述意見的權利,但是刑事訴訟法並無提供相對應的救濟管道。


換句話說,當檢察官在無明顯證據、甚至在恣意無理由的情況下要求辯護人不得在場或陳述意見,偵查中的辯護人只能乖乖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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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辯護權的修正與增訂

關於此點,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案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明確指出二點:


一、偵查中被告享有的辯護權,不僅只有在場與陳述意見的權利,甚至衍伸出辯護人在場的筆記權,其認為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二、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所享有之偵查中辯護權,檢察官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從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即可能因此受到限制或剝奪。對此,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未設有相應之救濟途徑。就此而言,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明顯受到侵害。並命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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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通過)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5-1條:「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以上,歷經此次修正,偵查中的辯護權保障也越發完整。又,實務上有「案重初供」的理論,意指第一次在偵查中的供述,往往會影響案情後續的走向。為避免有覆水難收之憾事。在偵查前,建議應盡速委請專業律師進行評估,以免發生無可挽回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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