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陳彥仰律師
前言
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為了避免人民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追討實際犯罪所得及打擊幕後集團之困難,立法者在兼顧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有不同原因之情況,特別就惡性重大者,科以刑事處罰。
據此,若無正當理由,即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此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1(無故收受帳戶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交付帳戶罪)可見,即俗稱「取簿手條款」與「人頭帳戶條款」。限於篇幅,本文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交付帳戶罪」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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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條款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指情形為:
1、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2、例外: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舉例來說,如將帳戶與提款卡借給子女提領使用,依上開條文解釋,可能被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不受規範;但,倘若將帳號提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則可能受本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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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15條之2第1項】的法律責任
👉行政責任
若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第15條之2第2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刑事責任
依【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倘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1)約定對價;(2)交付3個以上帳戶;(3)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三種情形之一者,將有可能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補充說明】:
上述所稱交付3個帳戶,是立法者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對於交付帳戶所明定處罰的要件,倘若僅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然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但仍會有刑法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等不確定故意的問題,還是有可能觸法。
隨著詐騙情形越發嚴重,在政府大肆宣導下,司法實務認定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越來越寬鬆,也就是民眾若未積極保管自己的帳戶,恣意提供給他人,便有高度可能被認為有詐欺或洗錢故意。
又,若民眾在偵查程序中不幸遇到檢警誘導訊問,或初次應訊因緊張稍有不慎而胡亂回應,進而被認定有不確定的故意,除了刑事責任外,可能民事部分也會面臨高額鉅款賠償問題。因此,建議各位若因涉犯人頭帳戶遭檢警調查,還是趁早諮詢專業律師,始能保障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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