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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守秩序的球棒隊?

撰文 / 陳妏瑄律師

前言

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因妨害秩序罪偵查新收案件(註:被告有三人以上者),於刑法(下同)修正後統計109年至111年間之收案數量,相較過往新增30.3%。此外,經偵查終結而遭起訴之比率,於106年僅為7.8%,然至111年時已至43.9%。其中,因妨害秩序罪案件被起訴者所涉法條,占比最重者(95.5%)竟為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且幾近半數均涉犯本條於修正後第2項之加重規定,故下文將進一步告訴大家有關「聚眾施強暴罪」之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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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施強暴」之刑事責任?

在法院實務中,常見構成聚眾施強暴罪的原因,不外乎是揪團打群架。雖群架事件看似在公共場合對特定人鬧事,殊難想像司法何以上綱至涉犯妨害秩序罪論處。然,從群架行為觀察,其本質可能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全,為避免其他路人不幸被波及至此等紛爭產生更大的危害,故有處罰之必要。


關此,第150條所規範之「聚眾施強暴罪」,便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之人,定有不同處罰。細究上開規定,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甚者,在新法修正後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考量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更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如:新聞媒體所稱「球棒隊」即可能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木棒、球棒而該當;至第二種情形,如:行為人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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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他罪之情形

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於106年至111年間,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者,另有60.9%之人另涉他罪,其中前三名包含:


一、傷害罪(占比28.6%) ⁡依刑法第277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涉重傷害者,依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論處。


二、妨害自由罪(占比22.2%) ⁡常見如:(一)第302條「私行拘禁罪」,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二)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毀損罪(占比13.5%) ⁡則依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參考第357條,本條為告訴乃論,故被害人有權撤回此條之告訴,併予提醒。


末以,有關「聚眾施強暴罪」尚可能因利用未成年人為之,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同原刑法第150條規定,刑度疊加計算後不可謂不重,實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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