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國為了因應新型冠狀病毒,除原有「傳染病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外,立法院於2020年2月25日另三讀通過「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使防疫之相關配套措施更趨完善。
因此,為使全體國民均能同心防疫,在紓困條例內即針對不同角色賦予不同權利,而以下即分別從「防疫工作者」、「接受或照顧隔離者」及「其它民間單位」等三個面向,來談談其個別所享有的權利吧!
防疫工作者
(1) 參與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紓困條例第2條第1項)
(2) 醫療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紓困條例第2條第2項)
(3) 因執行防疫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紓困條例第2條第3項)
接受或照顧隔離者
(1) 如未違反檢疫或相關規定,得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申請防疫補償。(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但此補償措施有兩點須特別注意:
A. 公司有給予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B. 應在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紓困條例第3條第2項)
(2) 請假時,公司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
(3) 如因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而影響生計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助。(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
其它民間單位
(1) 國家為生產防疫物資,而徵用或調用生產設備及原物料時,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紓困條例第5條第1項)
(2) 因受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
(3) 醫療機構因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紓困條例第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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