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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嵐川法律事務所

◼︎「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

撰文-陳妏瑄律師


什麼是「工作時間」?

有關「工作時間」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未明文定義,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法院實務中常見的工作時間爭議,茲簡列如下:


一、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我國實務見解指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的場所中,提供勞務或接受指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三字第104013085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定之休息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間。



二、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如受雇主指揮監督亦屬工作時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號),而審查待命時間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得自由利用,其判斷標準在於勞工是否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自由活動,重點應在處所主權之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如:雇主僅在通訊軟體傳達工作注意事項等訊息,但未實際指揮勞工當下立刻從事勞務或勞工未於收受訊息後立即回覆,應認勞工無提供勞務(且通訊軟體多可關閉提醒功能),但雇主若有因勞工未回覆訊息給予懲處,可視勞工至少有待命之勞務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5號判決)。

針對限定待命處所之「值日(夜)」是否為工作時間,近期實務認為除非是勞動部核定公告第84條之1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得例外承認「值日(夜)」時間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故非屬工作時間外,針對其他一般工作者,凡「值日(夜)」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性質雷同」,或均屬攸關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之「高強度相當」,屬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應認定為延長工作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三、非自願參加的教育訓練亦屬工作時間:


相關函釋認為: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詳參(81)台勞動二字第 33866 號)。另,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詳參(80)台勞動二字第 14217 號)。


四、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而受領勞務:


相關函釋認為: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給延時工資(詳(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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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間的計算?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必要之交通時間。惟,關於出差通勤時間,不論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法令也未明文規範這類情況應計算為工作時間,此段時間是否要認列為工時或發給其他補貼,則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詳(78)台勞動2字第13366號函)。


三、按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出勤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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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mment


鮑伯 嗨
鮑伯 嗨
Aug 24, 2023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請問比如說「今天」休息日被要求提早加班20-00(跨曆日)+原訂「明天」上班週期00-08時間,是否因工作時合併計算而變成「今天」「出勤」上班1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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