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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性交易,有什麼法律責任?

已更新:2023年11月22日

撰文/陳妏瑄律師


前言

據前陣子新聞報導,大學生A男遭同學檢舉,理由是他成立公司並稱「提供把妹教學與娛樂服務」,而內容卻是「4小時費用3萬5」、「女生可以摟抱愛撫舌吻摸奶,體驗情侶約會爽感的難得體驗」等語,疑似涉嫌媒介性交易。嗣經台北地檢署偵辦,考量A男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該公司已解散等情,認所生危害非鉅,予以緩起訴處分。而究竟媒介性交易在我國須負擔什麼法律責任? /


相關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一)未強迫+媒介成年人 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如應召站成員中俗稱「馬伕」或「皮條客」負責載送或招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嫖客從事性交易,從中賺取報酬,可能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而觀諸我國司法實務現況,在未有前科的情形,構成本罪爭取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者,所在多有。 【參考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二)強迫+媒介成年人 比如:行為人明知女子遭脅迫仍載她去私娼寮賣淫,但「未」參與脅迫者,可能構成刑法231條之1第2項之罪。司法實務針對此類犯行,曾給予高達1年6個月左右有期徒刑的刑事處罰。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之1第1、2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強迫+媒介未成年人 若媒介未成年人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恐該當刑法第233條(未滿16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未滿18歲)之處罰,我國判決普遍認後者優先於前者適用,刑度有高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者。 【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3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行政責任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


結語

本案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A男具體涉案情節,且觀上述提及媒介性交易所涉刑事責任類型,將因所媒介之男女是否為成年人、是否知悉伊受強暴、脅迫仍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等情有別。 因此,本案A男倘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除恐涉犯上開刑法、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處罰外,尚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之行政責任,而在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下,若A男已受刑事處罰,就無須再接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了。 最後,有關媒合性交易的案件多為非告訴乃論,是不能撤告的,如涉犯該罪遭檢警偵辦,建議及早委請專業律師評估案情,也有機會像本案中的A男一樣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 · · · #刑法 #性交易 #媒介 #緩起訴 #陪偵 #法律諮詢 #刑事律師 #台中律師 #彰化律師 #嵐川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法律事務所 #李亞璇律師 #蕭啓訓律師 #陳彥仰律師 #陳妏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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