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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下錄音法庭可用嗎?

已更新:2021年3月31日

前言

私下錄音是一般民眾很常使用的蒐證手段,而究竟這種偷偷來的錄音,進入到法院後會有證據能力嗎?(也就是法院得否以此當作裁判的基礎)又私下偷錄音,此行為是否會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呢?以下就一起來瞭解看看實務上都是怎麼認定的吧!


私下錄音可否當證據?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分別就「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而有不同的看法及標準:


· 刑事案件部分


最高法院大多肯認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但於論述理由及應否肯認其具證據能力的要件上,有些許的不同:


有見解開宗明義地說:刑事訴訟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對於私人錄音、錄影的行為,並無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因此,只要所取得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時(也就是陳述方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到他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正手段所為),即具有證據能力。


×採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另有見解則認為該錄音、錄影等證物,除了要滿足「任意性」的要件外,亦不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保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也就是私下錄音、錄影的行為,必須要出於「正當理由」,且錄音者即參與談話的一方或者錄音前已得對方同意。


×採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總結而言,若私下錄音欲承認其證據能力,實務上多會考量下列幾點:


1. 遭錄音者,其陳述內容是否具有任意性?

2. 私下錄音是否係出於正當目的?

3. 錄音者是否為談話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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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部分


於民事案件中,因民事訴訟法對此問題亦未設有相關規定,故最高法院認為,是否應承認私下錄音的證據能力,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私下錄音可能涉及的刑責?

1. 竊錄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因此,若私下錄音的理由不夠「正當」,即可能觸犯本罪。 


要特別說明的是,實務上多人為條文既然是規定「他人」,因此,如果自己是談話的一方,則不會構成本罪,因為他方欠缺對於言論的合理隱私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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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法監聽罪(通保法第24條第1項)


本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錄音者即參與談話的一方或者錄音前已得對方同意時,依通保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此種行為「不罰」,故不會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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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A為了確認B與C有無外遇或通姦的情形,因而竊錄B與C的談話內容,則A是否有相關的刑事責任?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A出於確認B有無外遇或通姦的目的而竊錄,其目的應屬「正當」,故不構成竊錄罪;但因A並非談話內容的一方,故不能主張通保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而仍構成違法監聽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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