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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頭帳戶,小心淪為洗錢幫兇!

撰文 / 陳彥仰律師

為什麼要處罰「提供人頭帳戶」者?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者,在詐騙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乃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工具,而為其不法金流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形同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故「提供人頭帳戶者」方有處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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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交付帳戶之原因?

在法院實務中,常見交付帳戶的原因,多半來自以下幾種情形,則民眾如遇此情況,切記謹慎、留意,避免淪為人頭帳戶而無端捲入刑事責任,否恐賠了夫人又折兵:


一、收購、買賣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二、透過網路詐騙方式(例如:申購貸款、求職、網路購物等原因)請求交付提款卡、金融帳戶。

三、提供或出借給親友使用之情況,亦可能成為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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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責任

提供人頭帳戶者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幫助詐欺罪或加重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責任,至具體刑責將視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範圍,個案認定。


一、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人頭帳戶者恐因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取得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而符合「洗錢行為」。則參諸同法第14條之規定,其法定刑乃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組織犯罪條例

又,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對象屬於詐騙集團有所認知,亦可能構成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極有可能與車手、水房、機房等同為詐騙集團的一員,從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幫助詐欺罪

再者,就交付帳戶的原因而定,倘如行為人是受騙或僅交付於親友,通常會構成為普通幫助詐欺罪。然,如明確知悉交付對象為詐騙集團,即因詐騙集團人員眾多,恐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之的加重幫助詐欺罪,法定刑將提高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如何解決「人頭帳戶」法律問題,且容待下回分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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