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陳妏瑄律師
著作保護之「原創性」?
一個作品要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要先具備「原創性」,「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創作性」,兩者不可或缺。根據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和先前已存在的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一、要件一:原始性
所稱「原始性」是「獨立創作不抄襲他人」,在訴訟中,法院會要求原告(即著作權人)應針對「獨立創作不抄襲他人」進行舉證,故著作權人在創作過程中,保留創作過程的資料與證據是重要的。同時,在訴訟攻防進行時,有些被告也會提出資料佐證原告的著作並非獨立創作而為抄襲他人,如若被告證明成功,原告的著作可能就會被認為欠缺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是著作權人即應保存相關創作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二、要件二:創作性
「創作性」是「表達個人思想精神感性個性」而論,在司法實務上是「程度」的問題,不是「有無」的問題,至於到底要到什麼程度,才能算具備「創作性」,乃個案而異,判斷上通常採取「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作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意思是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即可。實務見解更進一步援引美國判決補充說明:「創作性對於創作程度的標準是極低的,即使是只有微量程度的創作,也足以符合創作性的標準。大部分的作品都可以很容易的達到此標準,無論是多麼的粗鄙、普通或簡單的內容,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都可以算是創作。原創性不等於新穎性,只要出於巧合而非抄襲,就可以算是具有原創性。」(詳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舉例說明
一、以攝影著作為例,常見乃有關【公司產品型錄】侵權訴訟,於此類案件,司法實務對於攝影著作的原創性判斷,認現代科技之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供選擇,故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詳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
二、另,有關美術著作的原創性判斷,以【TCA色塊設計案】為例,法院曾認:TCA色塊圖樣的設計,雖藍、紅、黃三色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顏色,以圓圈套色並置入英文字母亦無高度創意可言,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不以高度創作性為必要,只須可表達著作權人個性或獨特性即為已足,而色彩之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遑論圖形與英文字母之選擇亦有各式各樣之組合。法院並審酌該件「TCA色塊」是三個英文字母加以繪製三個圓圈之構圖,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附加三原色藍紅黃之變化,並藉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其外觀所呈現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已產生獨特之效果,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具有原創性。
甚者,在上開案件中,實務進一步補充該「TCA色塊」雖係以Canva軟體創作系爭TCA色塊圖樣美術著作,惟其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可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門檻,仍應視其精神作用之程度是否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而定,與其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更見同一電腦軟體縱提供相同素材供創作者使用,也可能因作者風格、個性展現而產生不同作品,並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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