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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公務員」?

撰文/陳妏瑄律師


刑法上的「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可知刑法定義的公務員範圍,包括:(一)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例如:村、里長辦里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雖非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然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如:公營事業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的人員;(三)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事務的人員,在「受委託的範圍內」也算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然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並不屬之,如:受警方委託從事拖吊業務的業者。


什麼樣的行為是對「公務員」行賄?

對於公務員行賄所應負之刑責明定於我國貪汙治罪條例中,分兩種類型規範,包含:「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首先,「違背職務行賄罪」所處罰的行為是指提供好處(含金錢或其他利益)給公務員,要求公務員做「違法」的行為而論,例如:A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契約約定施工,依法原不能通過驗收,然A希望辦理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B能順利讓工程通過驗收,遂請B喝花酒並提供性招待,請B通過該工程之驗收作業。則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A恐需負上開刑事責任。


其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處罰的行為是指提供好處(含金錢或其他利益)給公務員,要求該公務員做職權範圍內本來就可以做的事(即合法的事),且所給予公務員的好處須與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須有「對價關係」才可能成立,故過往民眾或企業「塞紅包」、「放茶葉罐」等積習已久之文化即可能因而構成行賄罪責,並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論處相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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