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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的三個討論

撰文/陳妏瑄律師


「竊佔」的意義

按,刑法第320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所謂「竊佔」係指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若未排除他人支配實力,僅將他人登記的不動產,擅自登記於自己或第三人名下,並不成立竊佔罪。


認定「竊佔」的判準

實務上,是否構成竊佔之判斷基準,在於其佔有支配關係是否具「繼續性」及「排他性」,即因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使用。申言之,「排他性」指排除一般人干涉的效果;「繼續性」則指足以彰顯該支配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例如:流動攤販設置固定攤位者,即因在他人土地上擺設固定式攤位販售產品,且於停止營業時間內尚以鐵鍊圈綁攤位、桌椅、瓦斯桶等營業用具,以致他人無法使用、通行,於此情狀下,便足以認定是昭顯個人之物的心態,將該他人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確屬竊佔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反之,如若屬非固定式流動攤販,實務亦有認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非屬固定設備,僅為一時佔用道路,難認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且縱有繼續性亦難認有排他性,故不成立竊佔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


留意追訴期時效計算

實務上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再予論罪。例如:行為人於民國(下同)46年間完成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嗣於64年11月間拆除原有房屋,並於原址重建,則行為人仍繼續支配其原所竊佔之土地,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應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而即成犯追訴期間之起算時點,依照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然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既認竊佔罪乃即成犯,故竊佔之際,追訴權時效便已開始計算,即如95年6月30日前竊佔者,適用10年追訴權時效,超過10年不行使便消滅;95年7月1日後竊佔者,則適用20年追訴權時效。

另一值得留意者,竊佔後雖於原竊佔範圍內增建樓層,屬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固不另行成立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惟如竊佔後逾越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即以擴建時起算之。


溫馨提醒:民事救濟途徑

以土地受他人竊佔為例,除依前述基於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提告外,尚可依循民事程序救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如:拆屋還地)及因無權占有該土地而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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